耿文清同志关于党纪政纪条规若干问题的解答
按:今年1月下旬中纪委法规室主任耿文清在四川调研,并就加强纪检监察法规制度建设、党纪政纪条规的理解和运用等问题作了重要讲话。现将省纪委法规整理耿文清同志的讲话刊发如下,供大家学习、参考。
耿文清同志关于党纪政纪条规若干问题的解答
(根据记录整理,未经本人审定)
2008年1月24日至25日,中央纪委、监察部法规室主任耿文清同志带队到自贡市调研,听取了自贡市及部分县(市、区)的纪检监察法规工作汇报,并针对汇报中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解答。耿主任的解答针对性、实用性都很强,对纪检监察法规工作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现整理如下:
一、《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试行)》、《控申工作条例》等较为陈旧的问题
这些问题的确存在,中纪委已经着手考虑修订,并在做一些前期准备工作。《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也正在修订中,今年准备出台一个规范性文件,对一些重要的问题做出规范。
二、党纪政纪处分规定的系统性问题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不能涵盖所有的党纪政纪处分事项和规定。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该条例由中纪委负责解释。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精神,监察部可以制定该条例的配套规定。下一步中央纪委、监察部将加大力度做好党纪处分条例的解释和制定行政处分条例的配套规定。
三、对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公务员,行政处分如何办理的问题
我国现有七类公务员,《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只适用于其中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公务员,有关部门将分别制定处分条例。目前,我们正在研究制定党的机关公务员处分规定。据了解,人事部门也正在起草制定事业单位人员处分规定。
四、行政监察对象的认定问题
《行政监察法》、《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对监察对象的界定不完全一致。目前,我们正在修订《行政监察法》,届时将解决这一问题。
五、《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溯及力问题
虽然《刑法》和《党纪处分条例》都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并未明确规定溯及力问题,只规定“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这是因为该条例设定的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与过去的有关政纪规定是一致的,所以不涉及溯及力问题。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政违纪行为,不管是发生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施行前还是施行后,只要是在2007年6月1日后处分的,就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的适用原则是:凡生效判决在2007年6月1日(含)以后作出的,无论其违纪违法行为发生在《条例》施行前后,一律按《条例》的规定给予开除处分。例如同一时间发案的的两名行政机关公务员,同样的罪名,被判处同样的刑罚(适用缓刑),如果一人是在2007年6月1日前作出生效判决的,就可能按过去的规定保留了公职;而另一人只要是在2007年6月1日(含)以后作出生效判决的,就必须按规定给予开除处分。
六、关于犯贪污、受贿错误的纪律处分数额界限问题
我们对贪污、受贿违纪行为的量纪数额设定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与《刑法》衔接,二是与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应。现行的数额界限是1997年中央纪委以中纪法复2号文件规定的,“贪污、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到现在已有10多年了。过去的5000元与现在的5000元的确已经不等值了,而且我国东西部经济发展不平衡、差距大,要在全国统一确定一个数额标准很难。关于这个问题,我们还需要认真研究。
七、党纪、政纪处分的后果不平衡问题
对纪律处分后涉及的年度考核、职务升降等后果,党纪处分与政纪处分之间客观地存在着一些不平衡。我们正在研究论证,准备与组织、人事和其他相关部门一起制定一个统一的规定。
八、能否将“纪无明文规定不为错”的原则明确规定下来
关于这个问题一直在争论,虽然《刑法》规定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但我们没有规定“纪无明文规定不为错”。主要是考虑到如果这样规定,就可能会遗漏一批违纪分子,像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这样的规定,也难以出台。党纪政纪条规体系健全后,应当可以确立这一原则。
九、对党纪政纪处分规定中的情节标准,以及“八条禁令”中有关数额标准的把握问题
这些标准不太可能在立法中统一规定下来。使用绝对值的方法和使用比例的方法,都有可能造成在数额和比例之下大量违纪行为发生。不规定统一的标准,也就给了各地一定的自由裁量的空间。
十、对挪用公物如何处理法律无规定问题
我们已向有关部门建议,将《刑法》中的挪用公款罪范围扩大到挪用公物。
十一、对免予刑事处罚的违纪人员,如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问题
对涉刑案件中的中共党员、行政机关公务员,已经被依法判处刑罚的,党纪、政纪明确规定了应根据所判处的刑罚给予处分,对党员一般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个别特殊情况除外)、对行政机关公务员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对没有判处刑罚的涉刑案件中的党员、行政监察对象,包括经法院“定罪免处”的和检察机关认为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不予起诉的,对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时,司法机关的最后处理意见与纪检监察机关的处分不能直接挂钩。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违纪人员违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党纪政纪处分。具体给什么处分档次,纪检监察机关可以根据个案情况决定。如果纪检监察机关认为违纪情节严重,需要给予开除党籍或行政开除处分,也可以;如果认为情节较轻,对其适用轻处分,在纪律规定上也没有障碍。总之,司法机关免处和免诉的处理意见对我们纪律上的定性处理不应当产生影响。
十二、任免机关和监察机关处分权限的划分问题
任免机关和监察机关处分权限划分问题的确存在,监察部正在同人事部协调,准备制定一个实施细则。